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廖俍一 被告 巫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1.095%加週年利率0.50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雙方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755,8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辯稱:伊有借這筆錢,也有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伊對原告請求認諾,但伊現在沒辦法還錢,伊要等4個月後簽回役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及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為證,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固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說明,雖不得以此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仍可認為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