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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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玉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玉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氏玉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在 陳金枝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頡美屋服飾店,向陳金枝詐稱其在越南之父生病亟需借款應急,並訛稱將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償還,亦願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致使陳金枝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陳氏玉吟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偕同 陳裕益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陳金枝經營之上開服飾店,並委請陳裕益簽發共同發票人陳氏玉吟及陳裕益之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號:CH0九三九二五)本票交予陳金枝。詎陳氏玉吟屆期除未清償且失卻聯繫,嗣更否認借款二十萬元,陳金枝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枝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氏玉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其在越南之父生病為由向告訴人陳金枝借款二十萬元,並持:其參與告訴人胞妹 陳淑玲 發起之互助會,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向會首領取會款時,為擔保日後死會會款之支付,始委請陳裕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非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證陳情節相合,復有陳裕益所簽發其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號:CH0九三九二五)本票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於偵查中證述: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標得互助會,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會款三十餘萬元予被告時,被告與陳裕益一同前來,並由陳裕益簽發被告與陳裕益共同發票之本票二張,其中票號:CH0九三九二五(發票日: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係擔保借款二十萬元,另張票號:CH0九三七六七(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則係會款之擔保等語,則與證人陳裕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其陪同被告至告訴人經營之服飾拿取會款時,由其簽發其與被告共同發票之本票二張(票號:CH0九三九二五、票號:CH0九三七六七)等語互核相符,被告亦自承票號:CH0九三九二五及票號:0九三七六七之本票皆係委請陳裕益簽立,並由其在二張本票上蓋指印無誤,秉此佐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之會款僅有三十三萬二千元,縱為擔保日後死會會款之支付,亦無庸簽發高達四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況票號:CH0九三九二五之本票僅有一年期限,即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斯時被告參與之互助會尚未結束,是互核票號:CH0九三七六七之到期日與被告參與之互助會結束之日期同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即徵告訴人指述票號:CH0九三七六七係會款之擔保,票號:CH0九三九二五則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陳氏玉吟之父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業已過世
多年,則據證人陳裕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顯見被告刻意隱瞞其在越南之父業已過世之訊息,始能藉此事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況告訴人苟係虛構情節誣指被告詐騙,理由繁多咸可任意編織添構,實難巧合命中該項被告在越南之父業已過世之偽詐訊息,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洵未悖於常情事理,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陳氏玉吟捏造其在越南之父生病急需借款支應,
藉詞使告訴人陳金枝陷於錯誤而支借二十萬元後,再委請陳裕益簽發其與陳裕益共同發票之票號:CH0九三九二五本票虛應搪塞,嗣先失卻聯繫再全盤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並以另張作為互助會之會款擔保之票號:CH0九三七六七之本票混淆事實,顯見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便無還款之意,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氏玉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利用參與告訴人胞妹發起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虛構情詞向告訴人詐得二十萬元,顯見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圖一己私利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猶飾詞狡卸混淆事實,毫無返還借款之意,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僅國小五年級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受僱在早餐店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氏玉吟向告訴人 陳枝金 詐得之二十萬元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得而應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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