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姿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姿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姿璇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駛出,本應注意起駛至青島東路前,應注意右方有無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進入青島東路,復有 陳道欣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於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審理中),適有 胡采影 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伍姿璇所騎機車車頭即撞擊到胡采影,致胡采影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伍姿璇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采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伍姿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起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采影受有前揭傷害,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撞到告訴人,辯稱:當時我從人行道上牽車下來準備駛入道路,告訴人正在看手機,突然看到我停在路上,嚇到即下意識往後倒而受傷,我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復有陳道欣於該處違規臨停,適有胡采影沿著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道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21頁、第113-115頁、本院易字卷第70-74頁),並有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偵字卷第43-45頁、第55-74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字卷80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見偵字卷第67頁),則上述交通規則自屬被告所能注意;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見偵字卷第68頁),雖另案被告陳道欣將前揭車輛違停於該處,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71頁),被告仍得暫停以確認有無行人通行,足認被告並非不能注意。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當時被告從路邊起駛前未注意有無行人,即起駛並以機車車頭撞到我的右手,我隨即倒地,被告當下有向我表示會負責(見偵字卷第17-21頁、第114-115頁、本院易字卷第70-7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胡克武 於偵查及審理中所陳:當時我與告訴人要前往銀行辦事,我並未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但告訴人倒地後我有立即至現場,當時被告扶著告訴人的手,並說「她撞到人了,她會負責」,且告訴人送醫後,被告亦再次強調其會負責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15頁、本院易字卷65-69頁),且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則告訴人傷勢已達粉碎性骨折之嚴重程度,益徵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機車撞擊之經過應屬可採。
四、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林筱倩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5-127頁),被告亦自承有撞到告訴人,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進入青島東路前,未注意右方有無行人,且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青島東路,並以機車車頭撞擊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偵字卷第133-135頁),而前開鑑定結果覆議後,除增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即另案被告陳道欣)違規臨停為肇事次因」外,其餘與上開鑑定結論相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字卷第153-155頁),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另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紀錄係依告訴代理人要求而回覆云云,並提出雙方之後對話內容為證。惟查:參諸被告所提之對話內容(本院易字卷第91-102頁),被告於表示「在台北商業大學門口發生意外」、「撞到阿姨」後,僅有問候告訴人之傷勢及開刀情形,衡情,倘被告上開所述係依告訴代理人指示而為,其後被告自應解釋車禍發生詳情,何以認為未撞到告訴人,惟被告對此均未說明,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對上開本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更明確表示「製作本院筆錄過程中,有依自由意思為陳述」(本院易字卷第30頁),是若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陳述,遑論該自白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胡克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當時該處劃設有人行道,且無不能於人行道上行走之情形,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101頁),惟告訴人未在人行道行走乙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第59頁、第114頁),故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未在劃設人行道行走之過失,且此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相同。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7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進入道路前,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右方有無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違反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騎車有過失,惟否認有撞到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