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妙
林芷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春妙、林芷薇罪證明確,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人文書罪,因而判處被告陳春妙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判處被告林芷薇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偽簽告訴人「 李俊賢 」署押(如原審附表所示)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緩刑均無不當(詳下述),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妙、林芷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春妙、林芷薇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春妙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被告林芷薇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
7所列文件,偽造告訴人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春妙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及被告林芷薇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歷次犯行,均係為不同次為告訴人申請保險金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基此,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如前開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偽造署押,同時宣告緩刑2年,及被告陳春妙、林芷薇應分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40,000元、30,0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二人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遽為緩刑之恩典,似有不當,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方便,於填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保險申請書後,未獲告訴人授權,即於前開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再持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使告訴人喪失確認其所申請內容、款項正確與否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告訴人歷次均確有獲得保險金給付,且保險金均係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態度,暨其素行、本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量處被告二人前開之刑,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與被告二人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不當。
(三)另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原審並已說明:被告二人為告訴人辦理申請保險金理賠事宜,並未經手所核發之保險金,堪信其等僅因貪圖方便,為替顧客處理申請理賠事項時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春妙、林芷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40,000元、30,000元。準此,本件係因被告二人合於緩刑之要件,復考量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等目的,於宣告緩刑同時諭知附帶條件,使被告雖獲有緩刑寬典,仍應履行附加條件,以促使其真正自我反省、記取教訓,而謹慎行事、避免再犯,難認原審判決就緩刑諭知有何違失或不當之處。至民事和解能否達成,並非徒憑被告二人之誠意或努力,猶須視告訴人之想法及意願,無法僅以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結果,遽認被告無悔悟之意,或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告訴人並未遵期至本院進行調解,是被告二人犯後並非毫無悔意或對告訴人之請求全然置之不理,故本院因認原審前開所為之考量,尚屬妥適,並無變更原審判決關於緩刑諭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尚難憑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居宜蘭縣○○市○○路○段○○號林芷薇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居宜蘭縣○○市○○路○段○○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芷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之「李俊賢」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春妙、林芷薇係母女,均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緣李俊賢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醫療及癌症等保險,並由陳春妙擔任李俊賢之保險服務專員,負責為李俊賢辦理申請保險金理賠事宜。嗣李俊賢因保險事故發生欲申請保險金理賠時,陳春妙負責為李俊賢處理相關手續及準備相關文件,陳春妙、林芷薇均明知保險金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內容應由李俊賢親自確認,並於該申請書上之「受益人(委任人)簽名」、「事故人/身故受益人(委任人)簽名」、「事故人/身故受益人(委任人)簽章」等欄位親自簽名,再交由南山人壽理賠部門審核,竟均為貪圖方便:⒈陳春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填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後,逕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俊賢」之署押各1枚,再持之向南山人壽為李俊賢申請理賠,用以表示上開保險金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及所附之申請資料係由李俊賢所準備及填載用以申請保險理賠,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賢對保險金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金理賠管理之正確性;⒉陳春妙、林芷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由陳春妙指使林芷薇在填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文件後,逕自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俊賢」之署押各1枚,再持之向南山人壽為李俊賢申請理賠,用以表示上開保險金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及所附之申請資料係由李俊賢所準備及填載用以申請保險理賠,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賢對保險金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金理賠管理之正確性。嗣各次申請理賠所得之保險金,均經南山人壽將款項直接匯入李俊賢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惟李俊賢因不滿陳春妙之服務,於107年2月間向南山人壽申請更換保險服務專員,並調閱其歷次申請保險金之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妙、林芷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23、65-67頁、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證人 陳婉鈴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0-61頁、偵字卷第7-8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及南山人壽107年7月17日(107)南壽業字第971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3至7之保險金申請書正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37-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2人於上揭保險金申請書偽造「李俊賢」之署押,已表彰該保險金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及所附之申請資料係由告訴人所準備、填載及出具,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屬文書無訛。被告陳春妙雖係告訴人之保險服務專員,負責協助告訴人完成申請理賠所需手續,惟被告2人未經授權,竟於代告訴人填載上揭保險金申請書後,未將上揭保險金申請書交予告訴人親自確認、簽名,即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持以向南山人壽行使,已使告訴人喪失確認其所申請內容、款項正確與否之機會,而有害其對自身保險金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有害於南山人壽對保險金理賠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陳春妙於附表編號1至7及被告林芷薇於附表編號5至7所列文件偽造告訴人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語。惟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確有提出上開保險金理賠之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惟據此至多僅得認定告訴人有委請被告陳春妙代為初步填製上開保險金申請書或協助確認申請資料之完整性等情,然尚難認告訴人有全權授權被告2人填製上開保險金申請書並於其上之「受益人(委任人)簽名」、「事故人/身故受益人(委任人)簽名」、「事故人/身故受益人(委任人)簽章」等欄位逕自代為簽名之意。且證人陳婉鈴於偵查中亦證稱:申請書上需要客戶簽名,並非只要客戶表示要申請理賠就可以幫客戶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是本件被告2人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保險金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尚難認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對告訴人及南山人壽致生如前所述之損害,被告2人前揭所為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僅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訊問時諭知被告2人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2人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春妙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及被告林芷薇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歷次犯行,均係為不同次為李俊賢申請保險金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竟為貪圖方便,於填載保險金申請書後,逕自於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再持以向南山人壽行使,使告訴人喪失確認其所申請內容、款項正確與否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歷次均確有獲得保險金給付,且該保險金均係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被告2人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並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及被告陳春妙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現從事保險業務員,被告林芷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現從事保險業務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告訴人雖認不宜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何犯罪前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本案為初犯,且其等為告訴人辦理申請保險金理賠事宜,並未經手所核發之保險金,堪信其等僅因貪圖方便,於替顧客處理申請理賠事項時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期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本件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春妙應按
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各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林芷薇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保險金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李俊賢」署押共7枚(見他字卷第4-9、39-43頁),揆諸前揭說明,均予宣告沒收。至該保險金申請書本身,既均經向南山人壽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至經宣告緩刑之部分,待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即開始起算,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而所宣告之刑則暫時毋庸執行,被告毋庸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若直到緩刑期間屆滿,被告均未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詳見附錄法條),本判決宣告的刑罰就失去效力,與未受罪刑宣告相同;反面言之,若被告於緩刑期內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而緩刑遭撤銷,則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即應加以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編號│時間│文件│偽簽「李俊賢」署押之欄位│├───┼───────┼───────────┼───────────────────┤│1│101年2月29日│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事故人/身故受益人(委任人)簽章」欄│├───┼───────┼───────────┼───────────────────┤│2│101年11月5日│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事故人/身故受益人(委任人)簽章」欄│├───┼───────┼───────────┼───────────────────┤│3│102年10月22日│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事故人/身故受益人(委任人)簽名」欄│├───┼───────┼───────────┼───────────────────┤│4│104年3月10日│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委任人)簽名」欄│├───┼───────┼───────────┼───────────────────┤│5│106年12月6日│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委任人)簽名」欄│├───┼───────┼───────────┼───────────────────┤│6│107年1月10日│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委任人)簽名」欄│├───┼───────┼───────────┼───────────────────┤│7│107年1月16日│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委任人)簽名」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撤銷緩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