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由南方澳往宜蘭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縣○○鎮○○路○段武荖坑路口時闖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函轉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後,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之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亦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日伊係以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路口號誌由綠轉黃時,車子已過停止線,為避免影響武荖坑風景區車輛之出入,且聽從一名原住民的員警指揮,伊始未理會紅燈而繼續前進至下個路口,不料卻遭下個路口之員警攔停開單,開單員警立於弧形路口下方一百公尺處,以其目測及其速度數五下後,即認定伊違法,由於當地地形特殊,停止線與紅綠燈係不同方向,且落差約有兩個人的高度,應會產生視差,且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為佐,尚難令伊信服云云。經查:
(一)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我政府當前財政能力,實際上並無法於每一路口架設自動監視照相之設備,衡於路口派員警以目視方式取締違規,逕行舉發。於訴訟上,以舉發之員警為證人,踐行供述證據之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且路口既無自動照相設備,自不可能再提出類此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五三○○七七三○○號函、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五三○○七七三一○號函、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警澳交字第○九五○○○三三二八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監宜字第○九四一三○三二一五號函、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
(三)至異議意旨雖辯稱:現場因地形特殊,舉發警員有視差誤判之可能云云,然本件取締違規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攔停舉發警員 蔡正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地路口紅燈與停止線相隔五公尺,考量視差之可能,故紅燈亮起後五至六秒仍行駛者始會攔停舉發,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受處分人在紅燈亮起後約五至六秒仍在行駛,符合上開標準,故攔停告發;又係因發覺受處分人闖紅燈,始指揮受處分人繼續往前行駛至路邊停靠、接受舉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執勤員警乙○○具結證述:其站立於蔡正忠身邊,當地路口雖較寬,但所站位置可以看到紅綠燈之燈號,確實是受處分人於紅燈後五至六秒仍在行駛,始會舉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故上開異議意旨,已非可採。另審酌證人蔡正忠、 賴啟宏 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執行公權力時,除有證據證明其舉發違規事件有錯誤、違法情事或其品性有顯然之瑕疵外,原則上應推定其舉發行為係真正且可信;又其均與異議人素無仇隙,應無故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必要,且於本院訊問時,並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其就受處分人人闖紅燈違規乙節,證述甚明,且無不足採信之瑕疵存在,應認其之證言為可採。是受處分人闖紅燈之事實,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併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亦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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