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峰誌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3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
動撥申請書、本票、繳款明細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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