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78號
101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翔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翔富(下稱被告)非故意開庭未到,實係因為工作與照顧住院之父親奔波,而未收受傳票,且具保人即被告之母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告知被告開庭時間。㈡被告之父已70歲高齡且患重病,被告之母領有殘障手冊,均無法自理生活而迫切需要被告照料。㈢被告胞姐恐父親病情加劇刻意隱瞞被告業遭羈押之事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絕無逃亡之虞,且所犯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此請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返家安頓病危之父親和重殘之母親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於101年3月3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2弄2號,惟被告未到庭,而具保人 蔡周麗卿 經傳喚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嗣經依法進行拘提亦未拘獲被告,本院乃於101年5月2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始於101年5月30日緝獲到案,此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該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且被告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併參酌被告為警緝獲時,又查獲被告持有槍、彈,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上開訊問後當庭(即101年5月31日)諭知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而被告之聲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情形,至被告以為安頓病危之父親和重殘之母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縱或屬實,此亦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被告應囑其親友代勞或請求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始為正辦,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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