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震亮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被 告 周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
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裝潢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43之1號12樓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由某仲介業友人介紹而
認識從事木工裝潢之被告,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15日依據雙方口頭約定及被告估價單內容簽訂裝潢施工契
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施工期限為簽
約後2日起算25工作天,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9年
1月4日及99年2月1日各給付60000元、20000元及70000元
予被告。
(二)被告於99年元月間進入原告家中施工,剛開始「打、拆除
」、「泥作」工程皆無太大問題,並每日均有施工之進度
。詎料,被告於進行「泥作」施工時,原告利用工作休息
時間至家中察看時,發現被告經常不在屋內監督及施工,
亦不見明顯之施工進度,其他「木作」、「油漆工程」亦
毫無動工之跡象。迄99年1月30日在大部分工程仍未完工
之情形下,原告意欲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2條:
「施工期間業主可以隨時解除契約」之約定與結算工程款
。惟被告要求原告讓其繼續施作,並請求原告能預先支付
第二期款項使其現金得以周轉,原告因礙於再行尋求完工
工人之難處,故於被告在未完成第二期約定之工程前,先
行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並同時告知被告仍會繼續依契約行
使約定之逾期罰款,被告要求給予增加施工日2日,故雙
方合意總施工日為27日,逾期部分仍應賠償原告,雙方並
補立之前口頭約定之追加工程之契約及工程款項,被告並
口頭保證99年2月4日早上10時定能完工交屋。原告信以為
真即於99年2月1日先行給付第二期款項予被告,但至99年
2月4日被告仍然未將原告之房屋完工交付原告,原告屢屢
催促,被告仍蓄意拖延交屋並諉言再數日即可完工云云,
直至99年2月6日原告見被告數日以來僅施作部分簡單之工
程可說毫無進度,故原告即於當日施工時間完畢時(即2
月6日當日下午5時30分)於原告家中當面告知被告終止雙
方之裝潢施工契約,並請被告當日將所有其所有之物品搬
離原告家中,尾款部分待原告依約扣除逾期、未完成之工
程及驗收完成部分工程後方進行結算。
(三)因原告因已先給付被告第一、二期工程款共計150000元,
但被告卻未確實完工,經驗收被告所施工之裝潢工程,對
於未施做、未完成、瑕疵重大之工程及損害本人權益之部
分均已錄影並拍照存證(包括:客廳落地紗門染紅毀損、
主喇叭線頭毀損、插座缺少面板、浴室璧磚施工時毀損、
浴室之舊有孔洞未填補、2組沖水馬桶省水開關型式不合
、吊畫線繩未掛、瓦斯爐旁窗戶之水泥清理,如無法清理
則需更換整組窗戶、書房排風機之風管及外口蓋未完成、
熱水器之瓦斯出口容量器未更換、瓦斯爐未與天然瓦斯管
路連接、電源總開關箱施作及維修養護工程有重大瑕疵及
侵占新購買之士林電機牌無熔絲開關1P1個、超收垃圾袋
300袋、電鈴盒未安裝),依裝潢施工契約之備註第12項
約定:「施工期間業主可隨時解約,將已完成之工程項目
給付施工總負責人。」。茲就該約定,臚列被告已完成、
未完成及須賠償、返還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打、拆除:
A、契約部份:
1.前陽台冷氣RC台面打除、2.前陽台落地窗拆除、3.主
臥陽台落地窗拆除、4.主臥入口磚造泥牆打除(打除至
原始屋頂)、5.主臥浴室壁磚毀損部份打除(以利補壁
磚、6.前陽台、客廳及餐廳磁磚地板打除(以利舖磁磚
及拋光石英磚)、7.書房木地板拆除、8.3.5噸垃圾清
運車(合法清運處理)2車7000元、9.振動打石機工2.5
工7500元、10.雜工(打除的石塊、垃圾須裝袋搬運至
樓下集中後,儘速清除以及磁磚建材、砂、水泥之搬運
)4工8000元、11.垃圾袋(約300袋)及室內外、公設
走道、電梯保護板舖陳保護(中空塑膠板,內為木夾合
板)2500元。以上共計25000元。
B、未完成部分:
8.3.5噸垃圾清運車(合法清運處理)2車7000元、10.
雜工(打除的石塊、垃圾須裝袋搬運至樓下集中後,儘
速清除以及磁磚建材、砂、水泥之搬運)4工8000元、
11.垃圾袋(約300袋)及室內外、公設走道、電梯保護
板舖陳保護(中空塑膠板,內為木夾合板)2500元。
C、可扣除之金額
8.3.5噸垃圾清運車(合法清運處理)扣1750元、10.雜
工扣除2000元、11.垃圾袋均未購買及保護板只舖設一
半扣1500元,堆放他人廢棄物之費用(自99年1月4日起
至99年1月13日止;另自99年1月15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
)合計33日扣6600元
以上未完工部分4項合計扣除11850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13150元(即00000000000)。
②泥作:
A、契約部分:
1.打除、拆除部份均須再補角、收邊、修補。2.前陽台
落地窗施立固定,窗框須用泥作修飾施作。3.陽台磁磚
鋪設工費,前3項費用3000元。砂、水泥(砂約100包,
單價60元、水泥15包單價約200元(多退少補)9000元
、4.廳拋光石英鋪設工費10000元共計22000元。
B、未完成部分:
4.客廳拋光石英鋪設工費10000元。
C、可扣除之金額:
4.客廳拋光石英鋪設工費10000元已由業主先行支付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12000元(即00000000000)。
③木作;
A、契約部份:
1.客廳造形木作電視牆,凹凸二面貼胡桃木皮,噴4底2
而透明漆15000元、2.主臥木造雙面牆4.5尺、木門斗框
及原有門片安裝處理(木造牆雙面為三分矽酸蓋板10*1
8角料,內舖隔音棉,牆面門框油漆處理)7500元、3.
主臥陽台木造天花板(木作平面材質角料12*10柳安角
料,2分矽酸蓋板面以粉刷水泥漆處理)一式5200元、
4.主臥陽台框區磁磚牆面半高釘裝角料(12*10柳安角
料)面釘2分夾板(約20尺)9mm夾板直釘磁磚牆面(
約1坪半)牆面為水泥漆處理,鄰衣櫃旁作活動折式門
片一式7000元、5.原有主臥與隔餐廳之磚造隔間水泥牆
面拆除後,雙邊天花板呈高低落差,木造於予施作修飾
一式2500元、6.全室窗型冷氣孔,都均以六分木板封閉
及開孔一式1000元、7.主臥、書房新設室內冷氣機管線
,機座木工施作封木板隱藏管線美化造型牆面(主臥施
任約寬5尺、深6尺、高1.5尺木造壁面機座吊掛加強角
材,窗戶上方封12cm夾板封密,再施作窗簾盒一式,書
房冷氣管線夾板施作封釘,側面施作為活動折式門片,
下方施作崁入式吊畫軌道5500元、8.書房木造施作天花
板維修孔及三間臥室房門之修改、9.浴室抽風機,天花
板崁入裝置,須依尺寸挖開使其入安裝(維修孔視現場
施作)、10.走道、書房崁入吊畫軌道,前三項2800元
11.總開關電源箱上下施作造型牆隱形門(總開關電源
箱、白鐵弱電箱)、12.各項目所需之五金(所有的釘
子採不銹鋼釘、防腐防蟲角料施作)、13.客廳天花板
之冷氣室內機座修改5000元,以上共計51500元。
B、未完成部分:
1.客廳造形木作電視牆,凹凸二面貼胡桃木皮,噴4底
2面透明漆15000元、9.浴室抽風機,天花板崁入裝置,
須依尺寸挖開使其入安裝、10.走道、書房崁入吊畫軌
道、11.總開關電源箱上下施作造型牆隱形門(總開關
電源箱、白鐵弱電箱)前三項2800元、13.客廳天花板
之冷氣室內機座修改5000元。
C、可扣除之金額:
1.客廳造形木作電視牆未完成扣15000元、9.10.11.浴
室抽風機、吊畫掛勾鋼索、總開關電源箱上下施作造型
牆隱形門均未完成扣2800元、13.客廳天花板之冷氣室
內機座施作並未正確扣1000元
以上未完成部分扣除18800元。
可給付金額: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32700元(即00000000000)。
④鐵製、鋁製門窗;
A、契約部份:
I.前陽凸窗,窗台修改施作為活動析式活動孔(門),
須尺寸寬度(120cm)能使冷氣室外機駐放一式3000元
、2.客廳新作落地窗(白色雙邊均為格子窗,二面5mm
強化清玻璃)$19500元、3.後陽台不銹鋼凸窗(120、
170、60)(含雨遮、雙邊封PVC板及排煙管更新)一組
12000元、4.後陽台鋁門組,更換新作三合一功能鋁製
門片及門斗(白色)8500元、5.前陽台上方遮雨棚PVC
板更新加人造草皮1500元,共44500元。
B、未完成部分:
3.後陽台排煙管。
C、可扣除之金額:
3.排煙管未更新扣除1000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43500元(即0000000000)。
⑤電工:
A、契約部份:
1.移位或新設開關、插座此估價單可適當增設插座、開
關、電話線、雷視線、網路線位置備放(含配線)25處
、2.客廳電視造形牆2組、主臥、書房、次臥之網路線
均各單獨配線(線路更新,從室外弱電箱配線拉至室內
)5處、3.電話線書房新增(線路更新)一處、4.電視
線(客廳、主臥)(線路更新)二處、5.全室電路埋管
(硬質塑膠管)皆延牆面打除架埋管路,事後水泥修補
平齊1.5工、6.主臥及公用浴室增設阿拉斯加靜音強力
抽風扇(含配線安裝)3台、7.公用浴室浴缸上一字三
拉PVC淋浴拉門7000元、8.更新電鈴盒移位天花板(含
配線安裝)、9.新增燈具150m崁入式燈具4具(主臥陽
台新造天花板、主臥內外門口天花板含配線)、10.客
廳造形雷視喇叭線配置50尺、11、全室之電線均採用(
太平洋牌)電線、12.全室開關、插座面板均採現場屋
內,同型品牌面板施作和更換、13.電視牆之電源插座
為總開關拉出獨立電源、14.全室冷氣電源線接線施工
(連接分離式冷氣室外機)4組、15.主臥及公用浴室
馬桶沖水開關更改為二段式沖水開關2組、電工19000元
共計26000元。
B、未完成部分:
2.客廳電視造形牆2組、主臥、書房、次臥之網路線均
各單獨配線(線路更新,從室外弱電箱配線拉至室內)
5處、6.主臥及公用浴室增設阿拉斯加靜音強力抽風扇
(含配線安裝)3台、7.公用浴室浴缸上一字三拉PVC淋
浴拉門7000元、9.新增燈具150m崁入式燈具4具(主臥
陽台新造天花板、主臥內外門口天花板含配線)、14.
全家冷氣電源線接線施工(連接分離式冷氣室外機)4
組、15.主臥及公用浴室馬桶沖水開關更改為二段式沖
水開關2組。
C、可扣除之金額:
2.主臥插座、電話線、電視線、網路綿均未接通扣3700
元、6.阿拉斯加靜音強力抽風扇(含配線安裝)3台,
已由業主先行支付購買扣5734元、7.浴奎PVC淋浴拉門
樣式及顏色均不是業主所選購之物品,已拆除更新扣
7000元、9.主臥陽台之崁入式燈具配線不正確,導致無
法使用,需重新施工扣3500元、14.冷氣總開關電源220
V錯接380V扣9000元、15.馬桶二段式沖水開關2組,樣
式均不符合扣3000元,以上6項計扣除31934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5934元(即00000000000)。
⑥油漆:
A、契約部份:
1.全室批土、修補、粉刷,木作修改施作和新作天花板
,新作壁板,隔間木作牆接縫處均披AB膠補土、披土油
性水泥漆作底,其餘部份全室批土、修補、粉刷22000
元、2.客廳造形木作電視牆,貼胡桃木皮,噴4底2面透
明漆5000元、3.全室採用立邦漆或得利漆。共計27000
元。
B、未完成部分:
1.全室批土、修補、粉刷,木作修改施作和新作天花板
,新作壁板,隔間木作牆接縫處均披AB膠補土、披土油
性水泥漆作底,其餘部份全室批土、修補、粉刷22000
元、2.客廳造形木作電視牆,貼胡桃木皮,噴4底2面透
明漆5000元。
C、可扣除之金額:
1.重大瑕疵及未完成之照片繁不及備載、2.客廳造形木
作電視牆未完成。以上2項合計扣除27000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0元(即00000000000)。
⑦其他部分如工程管理費0元。
被告實際上未盡工程管理責任,經常不見被告監督工程
進度,常於?銗L施工人員快收工時了出現,且未能依約
定配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時間施工更有半夜2、3點
施工之情形,又將他人之廢棄物堆積在原告之屋內,種
種惡行罄竹難書實有悖於社會倫。
故此項原告不給任何費用。
⑧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Ⅰ:
A、契約部份:
1.增設主臥及書房紗窗共4片,全室鋁窗檢護維修(窗
戶之玻璃邊條汰換、紗窗之網紗更換、窗戶之下輪具汰
換)3000元、2.主臥及次臥陽台上方之採光罩修補及加
舖人造塑膠草皮(18尺=45才)3000元、3.客廳落地窗
雙邊均為格子窗,各加裝一片5mm強化清玻璃2000元、
4.弱電箱施作弱電箱埋設處理及配線(電話、網路、電
視)集中,再拉線至各定點位置(每定點之線路皆為
獨立線路,保證視訊無缺點)2000元、5.(1)後陽台水
龍頭、電源插座、冷熱水管路移位,再增設一處電源插
座,全部都以埋管配線處理施作(含所有材料配件)(
2)前陽台排水管移位施作,更換不鏽鋼排水孔蓋片(3)
後陽台熱水器之瓦斯橡膠管、開關、瓦斯爐之瓦斯軟管
汰換更新及新購之熱水器安裝(4)公用浴室內,因裝設
淋浴拉門所需移動之所有廁所設備之施工,廁所磁磚上
之洞孔及縫細需用白色粘著劑填補4000元、6.後陽台及
廚房牆面之地、壁膊修補施作(含所有材料)5000元。
、7.(1)大門全組舊漆拋光、補土、噴漆、金油.....等
處理施作(2)全室噴漆處理(一底漆二面漆),業主同
意改用虹牌水性水泥漆(3)總電源箱、弱電箱噴烤漆處
理4000元。共計23000元。
B、未完成部分:
4.弱電箱施作弱電箱埋設處理及配線(電話、網路、電
視)集中,再拉線至各定點位置(每定點之線路皆為
獨立線路,保證視訊無缺點)2000元、5.(3)後陽台熱
水器之瓦斯橡膠管、開關、瓦斯爐之瓦斯軟管汰換更新
及新購之熱水器安裝、7.(1)大門全組舊漆拋光、補土
、噴漆、金油.....等處理施作(2)全室噴漆處理(一
底漆二面漆),業主同意改用虹牌水性水泥漆(3)總電
源箱、弱電箱噴烤漆處理4000元。
C、可扣除之金額:
4.電話線及網路線均未接通扣2000元、5.(3)後陽台熱
水器之瓦斯橡膠管、開關均未更換扣500元、7.重大瑕
疵及未完成扣4000元。以上3項合計扣除6500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16500元(即0000000000)。
追加工程Ⅱ:
A、契約部份:
1.門碇:大門:天然大理石(長112cm、寬9cm、高3cm
)、主臥浴廁:天然大理石(長67.8cm、寬5cm、高3cm
)、公用浴廁:象牙白人造石材(長67.5cm、寬5cm、
高2~3cm)含工代料2000元、2.後陽台天然瓦斯管修改
移位工程3500元、3.後陽台不鏽鋼凸窗檯面鋪pvc板500
元、4.淋浴拉門補差價1000元、5.主臥配置15cm崁入式
省電燈具6盞,採用3開開關(含器具安裝、木作、配線
、開關材料配件等)2500元、6.書房排風機設置(含安
裝、排風外口蓋、風管、木作、電源配線及開關不含排
風機具)1500元、7.電源總開關箱施作,維修養護程序
預先將舊有迴路找出,把110V電源區分各區之電容量適
均放送輸給,視狀況適時增置電熔絲開關控制器,室內
之對室外泠氣主機的220v電源,皆須為單一配線且都需
裝置設無熔絲開關一只,以維電之安全,續將整電源箱
解體個個仔細檢查箱內各接線點之鐵銹清理與養護,檢
視、查驗各舊有無熔絲開關控制器之效能,視現狀再作
汰換更新,整組檢視無異誤最後再以先前以配套好之用
量(電源)(分區)整齊無誤得組裝成形,加上標籤是
別區分即可完成維修養護施作的工作效率標準。增設新
置無熔絲開關1P(士林牌)5個(單價110元),上開含
汰舊換新維修檢視養護工資及增設之5個1P開關2350元
、全部程泥、沙用量之差額津貼3575元,總計17075元
。
B、未完成部分:
2.後陽台天然瓦斯管修改移位工程3500元、4.淋浴拉門
補差價1000元、6.書房排風設置1500元、7.電源總開關
箱施作,維修養護程序2350元。
C、可扣除之金額:
2.天然瓦斯管末更新及出口容量毀損扣880元、4.淋浴
拉門未完成扣1000元、6.排風外口湘,風管未完成扣
1200元、7.電源總開關箱施作,維修養護程序未完成
扣2350元。以上4項合計扣除5430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11645元(即0000000000)。
⑸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賠償之款項:
1.客廳落地紗門染紅毀損2800元。
2.客廳主燈6個燈罩毀損1500元。
3.銅門鎖遺失2700元。
4.後陽台水管疏通費2000元。
5.名譽損失30000元。
6.主喇叭線頭毀損300元。
7.插座缺少面板2組200元。
8.客廳主燈及書房、主臥坎燈玻璃及省電燈泡使用舊品。
9.浴室璧磚施工時毀損。
10.浴室之舊有孔洞未填補。
11.瓦斯爐旁窗戶之水泥清理。
12.瓦斯爐未與天然瓦斯管路連接。
以上合計損害賠償金額39500元。
⑺依契約違約應賠償之款項(依裝潢施工契約備註第3項)
:
延期賠償罰款55000元(即自99年元月27日起至2月6日止
)。
⑻原告已給付150000元予被告,惟如上所述原告僅需支付被
告123561元,故被告應返還溢收之26439元款項;另被告
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賠償39500元並依契約應賠償原告延期
賠償罰款55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及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總計120939元(26439+39500+55000)。
(七)按民法第492條規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依第495條:「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八)綜上所述,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減少報酬、返
還工程款、償還修補之費用等,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3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1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16日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名片、估價單3紙、裝
潢施工契約、收據、損壞照片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茲就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即原告得扣減之工程款若干)
?本件是否已完工?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數額若干?審酌
如下。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
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
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
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
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且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
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若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時,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自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及8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已於99年2月6日因雙方之合
意而終止,此為被告所不爭,至被告於99年2月6日已施工完
成部分之價值若干,經原告自行計算結果為123561元一節,
被告亦未否認上情,則被告於99年2月6日已施工完成部分之
價值既為123561元,原告已給付150000元,被告自有溢收
26439元之情事(計算式:0000000000000=26439),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64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
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
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
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
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著有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客廳落地紗門染紅毀損、客廳主
燈6個燈罩毀損、銅門鎖遺失後陽台水管疏通費、主喇叭線
頭毀損、插座缺少面板2組、客廳主燈及書房、主臥坎燈玻
璃及省電燈泡使用舊品、浴室璧磚施工時毀損、浴室之舊有
孔洞未填補、瓦斯爐旁窗戶之水泥清理、瓦斯爐未與天然瓦
斯管路連接,修復需支出39500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參見100年1月21日所具陳報狀),經
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之遲延而於99年2月6日因雙方之
合意而終止,已如上述,則本件工作並未完成甚明,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39500元之損害,亦無
適用民法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況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後,
就此部分之損害仍不欲主張其他請求權,有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三、另按兩造間之裝潢施工契約備註3約定:「施工期限為簽約
後二日起算,工作天25天,延期一日罰款5000元,如有特別
狀況,經業主同意後,不在此限。」,經查:系爭契約之簽
定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是依前開約定應自98年12月17日開
始施工為期25日完成,故系爭工程應於99年1月10日完成,
惟嗣後兩造因有追加工程故約定於99年2月4日完工,故原告
依前述約定得請求之遲延賠償罰款之起始日應自99年2月4日
起算至同年2月6日止,共計2天,金額為1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加害人僅拆毀被害人之房屋,使其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
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
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工進行未能
配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導致社區總幹事多次反應住戶
抱怨,致使原告被社區住戶視為惡鄰,生有人格名譽損失,
是以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等情,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被告施工遲延而受損,通常原告
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逕謂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生
命、自由等人格權有加害行為,況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
因被告之遲延致生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原告
主張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遲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難信為真實,則該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裝潢施工契約已因被告未如期完工經原告終
止在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款項及給付違約金。是
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26439元
、逾期賠償金10000元,共計364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