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胡惠琄
被 告 立學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由劉立人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另定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
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新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另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業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由「 許綉卿 」變更為「劉立人」,被告卻未向本院陳報
,因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復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由劉立人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而為民事訴
訟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本件原定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4時宣判,爰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
3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有關承受及續行訴訟部分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再
開辯論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