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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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郭家敏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蕭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
原告借款,嗣後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同時,經兩造核算
出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當時原告即請被告
於當日清償,然因被告並無備妥現金,故被告當場以開立同
面額、到期日為99年6月9日之本票1紙作為確認其尚欠原告
上開借款之用,惟被告事後竟拒不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本票等為證,且與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林怡嫻
到庭證述「....我有擔任兩造離婚的證人,兩造談離婚的過
程我都在場,當時兩造是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談離婚,並在
戶政事務所簽離婚協議書及本票,被告因為在網路上購買汽
車零件,有陸續跟原告借錢,離婚當天我只有看到被告簽發
本票,至於被告前後共向原告借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
離婚當時原告對被告說這是你跟我借的錢,本來就應該要還
我,被告就把本票拿過去寫,寫好就交給原告。兩造離婚當
天除了兩造,還有我及另外一位證人 林智煒 ,原告是當者我
跟林智煒的面對被告說這是你跟我借的錢,應該要還我,被
告也是當著我跟林智煒的面簽發本票,當時我們四個人是坐
在一個圓桌。」等語若合符節。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
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即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