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 張義島 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考,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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