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上訴人 苑宜珊
林揚晨 被上訴人 陳萱蔆 (原名: 陳思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0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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