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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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告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林王月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宗
林明德 林土城 林金生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為被告 林王月之 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王月等人間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28日宣判。惟被告林王月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2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查,被告林王月之子女 林東隆 、 林朝雄 、 林建夫 、 戴林素霞 、孫子女 林美瑤 、林慧貞、 林明志 、 林燕伶 、 戴志維 、 戴佳玫 、 戴志銘 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林王月之孫子女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等5人則未拋棄繼承,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林王月之繼承人為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惟其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由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為被告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