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0號上訴人 盧漢鴻
盧明明 被上訴人 盧滋璽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黃金0.96兩(按104年3月
2日之黃金買進價每錢4,250元,折合現金約40,800元),合計為1,040,80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1,395元,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僅繳納10,900元,則尚須補繳
495元。
(二)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04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
三、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17,587元(495元+17,092元=17,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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