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鋐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涂瑀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為「鋐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瑀芯)」,則上開受處分人始有原告適格。然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卻贅載實際駕駛人「 黃威 」為原告,又僅有黃威、 黃華昌 之簽名,且欠缺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是原告應另行刪除起訴狀「原告黃威」之記載,且應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