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陳孟秀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前列3人共 李勝琛 律師同訴訟代理劉韋廷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丁○○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魏幸雄 ,後於民國96年10月8日變更為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頁)。是被告華航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甲○○、丁○○曾於93年5月10日前私自查閱其個人之搭機紀錄,嗣又追加主張被告甲○○另曾於93年10月7日、11日、14日及94年7月1日、10日、11日查閱其個人資料各1次,此係擴張侵權行為事實,非屬訴之追加,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為被告華航公司之華夏會員,華夏會員資料載有會員之訂位、搭機等關於個人隱私之紀錄,並不對外公開,除業務所需外,亦不允許華航公司之職員以私人目的進入查閱。惟被告甲○○在92年10月17日前,因懷疑伊與其夫即訴外人丙○○間有曖昧關係,除於伊住處暗中裝設竊錄裝備外,更進一步利用其於華航公司訂位組任職之便,基於私人目的而查閱伊個人之華夏會員資料,其中1次則係請託訂位組同事即被告丁○○代為查詢,嗣並將伊個人之搭機紀錄用於其與丙○○間之離婚官司中,於93年5月10日、同年6月8日之離婚官司狀紙中詳述伊與丙○○有多次搭乘華航班機同飛同宿之曖昧事實,並聲請法院函查丙○○是否於伊所搭班機上擔任空服員,嚴重侵犯伊之隱私權。又伊曾對被告甲○○、丁○○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3626號、95年度偵字第19371號、第19372號案件偵查(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華航公司之法律保險室副主任 吳孝 遂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另曾於93年10月7日、11日、14日及94年7月1日、10日、11日查閱伊之搭機紀錄。伊為此曾去函華航公司,要求其依規定處理,然華航公司卻推諉稱查無證據可證甲○○有洩漏會員資料之情事,僅將甲○○調離訂位組,華航公司顯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伊並非被告甲○○與丙○○間離婚官司之當事人,被告甲○○於93年5月10日所提之訴狀,伊並非當時即知悉,而係經由丙○○於94年5月間告知此事後,伊始知悉有此侵權行為,故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
(一)被告甲○○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之所以能得知原告行程,實係因其女 吳依珊 、同事丁○○及 張勝昌 之告知,甲○○因懷疑丙○○與原告出國通姦,故請求法院調查丙○○擔任空服員之時,是否與原告一同搭機出國,尚不得據此推斷甲○○有窺視原告搭機紀錄之事實。況證人吳孝遂於系爭偵查案件95年6月26日訊問時證稱被告甲○○曾6次以電腦查閱原告之資料,但時間點均在93年10月7日以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5月10日離婚訴訟訴狀中聲請調查之事項,係因事前查閱原告搭機資料所得悉,顯與實情不符。
(二)本件係訴外人丙○○請被告丁○○幫忙訂原告與其母之機位,後因原告之母未上機,電腦自動秀出未上機資料,以供訂位人員進一步服務客戶是否取消回程機票,被告丁○○才會接觸到原告之資料,被告丁○○於職務外並無何等窺視行為。
(三)縱認被告甲○○、丁○○有私自窺視原告搭機紀錄之行為,然渠等並未向第三人傳述或指摘,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存在。且原告對於因其隱私權受到侵害,致造成何等精神上痛苦,並未為任何說明。況被告甲○○係以之用於個人離婚訴訟,為求證明原告與其夫通姦之事實,難以想像會造成原告何等損害,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四)被告甲○○平日素行良好,並無任何不良紀錄,被告華航公司對其選任並無任何過失。況被告華航公司已將顧客資料訂有嚴格保密系統,需要密碼始能進入,並非任何第三人皆得接觸顧客之個人資料,被告甲○○、丁○○係任職於訂位組,其取得密碼及查閱相關客戶資料均係其職務上的正當執行範圍,被告華航公司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監督尚難謂有何疏失可言
(五)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95年5月2日詢問時陳稱其於93年5月間即已取得前開民事答辯狀,顯見其於斯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其遲至96年3月15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丁○○均任職於被告華航公司訂位組,嗣因原告向被告華航公司申訴,被告甲○○始調離訂位組。
(二)被告甲○○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曾提出93年5月10日、同年
6月8日之民事答辯狀。
(三)被告甲○○於93年10月7日、11日、14日及94年7月1日、10日、11日曾查看原告之個人資料各1次。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甲○○、丁○○是否有利用職務之便,非基於業務上之目的而擅自查閱原告之個人資料?若有,其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是,被告華航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丁○○是否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查閱原告之個人資料?若有,其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訴外人丙○○曾以甲○○為被告而訴請離婚,被告甲○○
在該案中於93年5月10日提出答辯狀,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有多次同飛、出國同宿之曖昧事實,並聲請本院函華航公司調閱原告多次往返印度德里、美國夏威夷與舊金山市、日本至台灣間所搭乘之華航班機上,丙○○是否均擔任該班飛機之空服員,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原告曾搭乘華航班機,於92年9月5日自台北至印度德里、同年9月9日自印度德里至台北、於同年9月28日自台北至夏威夷、同年10月2日自夏威夷至台北、於同年11月19日自台北至舊金山、同年11月28日自舊金山至台北、於同年12月31日自台北至日本東京、93年1月6日自日本東京至台北,有旅客搭機證明8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若非被告甲○○擅自查閱原告之搭機紀錄,實無可能對原告之上開行程瞭若指掌。至證人即華航公司法律保險室副主任吳孝遂於系爭偵查案件95年6月26日偵查時雖證稱:因原告曾向伊公司申訴,經查證結果,發現甲○○以電腦看原告之資料達6次,分別是93年10月7日、11日、14日及94年7月1日、10日、11日各1次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惟華航公司之訂位電腦記錄檔案僅保存
2年(以搭乘日起算),有該公司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原告前開行程最後一次即93年1月6日由日本東京至台北之行程計算,訂位電腦記錄檔案至多僅能保存至95年1月5日,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係於95年5月19日函請華航公司提供被告甲○○查詢原告個人紀錄之資料,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憑此自難認定被告甲○○未於93年5月10日前查詢原告之個人資料。而證人吳孝遂證稱被告甲○○曾於93年10月7日至94年7月11日查詢原告之資料共6次,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因於92年間經由伊女兒及同事告知,表示伊先生丙○○與原告過從甚密,伊遂以公司所配發之個人密碼進入公司電腦系統查詢他們出國之相關紀錄,藉以確認他們是否確有雙宿雙飛之事實等語,於前開偵查庭時亦陳稱:伊之所以看原告之資料是因為伊先生的同事及女兒看到原告與伊先生走的很近,伊純粹是看資料,但有幾次是為了公務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240頁),顯見原告於93年10月7日、11日、14日及94年7月1日、10日、11日查看原告之資料各1次,有部分是為了查明原告與丙○○是否有同機之曖昧情事,而非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懷疑訴外人丙○○與原告多次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利用身為訂位組職員之便,而登入華航公司電腦系統擅自查閱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將所得悉原告自92年9月5日至93年1月6日之前開搭機紀錄使用於其與丙○○之離婚訴訟中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離婚事件
準備程序時雖證稱:92年10月間丙○○有來請伊訂位,訂的是2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乙○○,另一個人名伊忘記了。隔了2天伊將此事告訴甲○○,並問她為什麼不是她來訂位,隔了一陣子她來問伊訂何種行程,伊查過後發現上飛機的只有乙○○,所以伊特別有印象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證人丙○○證稱:
伊並未於92年10月間請丁○○幫忙訂過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而原告既為被告華航公司之華夏會員,本身即可向華航公司預訂機位,衡情實無託丙○○代訂機位之必要。再者,被告丁○○雖辯稱:丙○○託伊訂位後,因原告之母未上機,電腦自動秀出未上機資料,以供訂位人員進一步服務客戶是否取消回程機票,伊才會接觸原告之資料云云,惟縱使客戶如未上機,電腦系統會自動顯示未上機資料,以供訂位人員辦理取消回程機票事宜,然未上機者既係原告之母,而非原告,何以被告丁○○會因此接觸原告之資料,已屬有疑,況原告之母原訂於92年
11月20日搭機前往舊金山,嗣已委由雄獅旅行社辦理退票,有退票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應無被告丁○○所稱原告之母有訂位資料但未上機之情事,是被告丁○○前開答辯,尚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基於業務之目的而擅自查閱其92年11月之搭機紀錄,並將之轉告被告甲○○乙節,應可採信。
⒊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與伊之夫出國通姦在先,伊為求查證,而請法院調查其會員資料,亦是為維護自己之權利,符合適當性原則云云,然被告甲○○縱經由他人告知原告有多次與訴外人丙○○共搭同班機出國之曖昧情事,原告之搭機紀錄乃既存之客觀事實,被告甲○○欲查證上情是否屬實,本得依法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惟被告甲○○卻利用職務之便,非基於業務之目的而私自查閱原告之搭機紀錄後,再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調查訴外人丙○○是否於原告所搭乘班機上擔任空服員,自無所謂符合適當性原則之可言。而原告之搭機紀錄涉及其個人之行蹤,屬於其私人之事務,被告甲○○、丁○○不惟擅自查閱原告之搭機紀錄,被告甲○○更將之使用於其與丙○○之離婚訴訟中,自足使此一攸關原告過往行蹤之個人隱私洩露於外,亦足使原告因本應受嚴密保護而不致外洩之個人資料,卻遭他人基於私人目的擅自查閱而感不安,是原告主張其因個人資料無端遭被告甲○○、丁○○私自查閱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非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華航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足參。是僱用人之侵權賠償責任之發生,應以受僱人是否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斷。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華航公司雖主張被告甲○○、丁○○因係任職於訂位
組,其取得密碼及查閱相關客戶資料均係其職務上的正當執行範圍,伊對其2人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云云,然縱使被告甲○○、丁○○係因職務關係而取得密碼,憑此而得以查閱原告之個人資料,惟被告華航公司既授與被告甲○○、丁○○有查閱客戶個人資料之權限,自應嚴格監督其不得基於私人目的而擅自查閱客戶之個人資料,被告華航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監督、防止訂位組職員基於私人目的而擅自查閱客戶個人資料乙節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解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因認原告與其夫丙○○有染,於丙○
○訴請離婚之訴訟中,為挽救婚姻,而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查閱原告之搭機紀錄,並用為訴訟資料,被告丁○○基於同事情誼,利用職務之便而擅自查閱原告個人資料,再轉告被告甲○○,其情雖可憫,然其行為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雖因此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然綜合上述情節,衡情其所受痛若之程度尚非嚴重;原告於93年度所得總額為23,580元、財產總額為2,317,250元,被告甲○○93年度所得總額為1,083,529元、財產總額為5,813,400元,被告丁○○93年度所得總額為776,548元、財產總額為3,346,239元,被告華航公司94年度所得總額773,660,
904元、財產總額2,110,110,49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217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所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⒉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甲○○、丁○○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
告訴,原告於該案件95年5月2日詢問時雖曾陳稱:伊在
93年5月間透過丙○○拿到該份民事答辯狀,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署95年度他字第362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2頁),然縱使原告確於93年5月間即自訴外人丙○○處取得被告甲○○於93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惟被告甲○○於該答辯狀中僅提及:...嗣經被告(即甲○○)到處打聽,才於92年11月間獲得華航同事告知,原告已與訴外人乙○○有多次同飛、出國同宿之曖昧事實等語,並聲請本院函華航公司調閱原告多次往返印度德里、美國夏威夷與舊金山市、日本至台灣間所搭乘之華航班機上,丙○○是否均擔任該班飛機之空服員,是原告取得該答辯狀之初,至多僅能從該答辯狀之內容得悉被告甲○○知悉其上開搭機出國之時間、地點,惟被告甲○○如何知悉上情,該紙民事答辯狀內僅敘明係自他人處得知,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於取得該民事答辯狀時即明知被告甲○○有利用職務之便登入電腦系統而擅自查閱其搭機紀錄之情事。再佐以原告曾於94年5、6、7月致函被告華航公司表示被告甲○○有洩露其個人會員資料之嫌,要求華航公司依規定處理,有華航公司95年8月31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若原告於93年5月間取得該民事答辯狀時,主觀上確已明知被告甲○○係私自查閱其搭機紀錄,始得悉其搭機出國情形,衡情當無遲至94年5、6、7月始致函華航公司提出申訴之理。是原告稱其係於94年5月間始知悉被告甲○○私自查閱其搭機紀錄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原告於93年5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其主張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華航公司、丁○○為96年3月27日、被告甲○○為同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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