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二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七號判決,就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嗣經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連鴻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為連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之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該成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登記為連鴻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連鴻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該成年人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連鴻公司案卷(偵查卷第八一頁至第一二八頁參照)、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七五頁參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偵查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證,且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連鴻公司案卷、㈡上開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以及㈢上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甲○○乃係連鴻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㈣查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前開所犯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㈧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表一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日│碼│(新臺幣)│├──┼────┼────┼─────┼──────┤│1│如果兒童│91年12月│QX00000000│107,886元│││劇團││││├──┼────┼────┼─────┼──────┤│2│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57,143元│├──┼────┼────┼─────┼──────┤││合計│││165,029元│└──┴────┴────┴─────┴──────┘附表二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逃漏稅額││││日│碼│(新臺幣)│(新臺幣)│├──┼────┼────┼─────┼──────┼─────┤│1│ 宜韋 企業│92年3、4│SW00000000│35,433元│1,772元│││股份有限│月││││││公司│││││├──┼────┼────┼─────┼──────┼─────┤│2│元基砂石│91年11、│QX00000000│924,000元│46,200元│││有限公司│12月││││├──┼────┼────┼─────┼──────┼─────┤│3│同上│91年11、│QX00000000│920,000元│46,000元││││12月││││├──┼────┼────┼─────┼──────┼─────┤│4│同上│91年11、│QX00000000│912,000元│45,600元││││12月││││├──┼────┼────┼─────┼──────┼─────┤│5│同上│91年11、│QX00000000│917,085元│45,854元││││12月││││├──┼────┼────┼─────┼──────┼─────┤│6│同上│91年11、│QX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12月││││├──┼────┼────┼─────┼──────┼─────┤│7│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443,115元│22,156元│├──┼────┼────┼─────┼──────┼─────┤│8│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926,760元│46,338元│├──┼────┼────┼─────┼──────┼─────┤│9│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900,000元│45,000元│├──┼────┼────┼─────┼──────┼─────┤│10│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11│合益營造│91年11、│QX00000000│814,000元│40,700元│││工程股份│12月││││││有限公司│││││├──┼────┼────┼─────┼──────┼─────┤│12│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850,000元│42,500元│├──┼────┼────┼─────┼──────┼─────┤│13│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838,900元│41,945元│├──┼────┼────┼─────┼──────┼─────┤│14│奕通營造│91年11、│QX00000000│673,188元│33,659元│││有限公司│12月││││├──┼────┼────┼─────┼──────┼─────┤│15│同上│91年11、│QX00000000│715,237元│35,762元││││12月││││├──┼────┼────┼─────┼──────┼─────┤│16│同上│91年11、│QX00000000│560,000元│28,000元││││12月││││├──┼────┼────┼─────┼──────┼─────┤│17│同上│91年11、│QX00000000│556,609元│27,830元││││12月││││├──┼────┼────┼─────┼──────┼─────┤│18│同上│91年11、│QX00000000│830,048元│41,502元││││12月││││├──┼────┼────┼─────┼──────┼─────┤│19│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828,047元│41,402元│├──┼────┼────┼─────┼──────┼─────┤│20│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123,467元│6,173元│├──┼────┼────┼─────┼──────┼─────┤│21│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1,151,750元│57,588元│├──┼────┼────┼─────┼──────┼─────┤│22│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831,361元│41,568元│├──┼────┼────┼─────┼──────┼─────┤│23│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1,173,750元│58,688元│├──┼────┼────┼─────┼──────┼─────┤│24│同上│91年12月│QX00000000│631,360元│31,568元│├──┼────┼────┼─────┼──────┼─────┤│25│新進成工│92年3、4│SW00000000│285,714元│14,286元│││程股份有│月││││││限公司│││││├──┼────┼────┼─────┼──────┼─────┤│26│同上│92年4月│SW00000000│414,459元│20,723元│├──┼────┼────┼─────┼──────┼─────┤│27│同上│92年4月│SW00000000│380,952元│19,048元│├──┼────┼────┼─────┼──────┼─────┤│合計││││18,837,235元│941,86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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