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明傑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呂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五四九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3日購得坐落桃園縣○○鄉
○○段545、5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桃園縣陸光段863建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0.13平
方公尺),前屢經原告請求拆除,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76
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願向原告購買,惟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原告並未
主張有越界,且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等語,茲為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前經本院
勘驗命該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面積共10.1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而被告既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
告基於前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且建造房屋之初,原告未
主張越界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經62.32平方
公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13平方公尺,則可能遭拆
除之部分,占系爭房屋整體面積比例甚小,且系爭房屋為加
強磚造之二樓樓房,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僅拆除部
分,亦難影響整體房屋結構;參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已多
次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協商買賣事宜,因雙方對買賣
價金未達共識而無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範圍面積非
小,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非微,原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尚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問題,縱因拆除占
用部分將影響被告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亦難以此即免除被
告拆除之責。況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早於66年3月5日已建造完成,而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始購得系爭土地,是系爭房屋建造時,原告尚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從無表示被告系爭房屋有何越界占用之
情況。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
辯,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