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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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99年間對相對人所發通知書(如附表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97年4月30日自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受讓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並於99年間將債權讓與通知向相對人送
達,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
遭退回之信封各二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