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丁○○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15,73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丁○○202,04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甲○○113,5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返還原告丁○○199,8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簡
易庭以94年度士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連帶給付被
告276,917元,並得假執行。被告乃持前揭一審判決逕予假
執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因被
告在此之前早已依據上開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致使原告
甲○○給付113,504元(由公司扣薪並代為匯款);其餘之
執行金額163,413元及執行費用36,400元,合計199,813元
係由原告丁○○給付(由公司扣薪並代為匯款)。惟被告所
提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既已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給
付。爰訴請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甲○○113,504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丁○○199,813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民事判決、債權憑證暨執行命令、
匯款回條聯、上訴費收據等為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二人是詐騙集團
的成員,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部分原告二人也判有罪
,丁○○已確定執行中,甲○○仍在最高法院上訴中,這些
錢都是從被告這裡騙過去的,本應返還被告。
四、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依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聲
請假執行原告等之薪資財產,致原告給付被告如前述之金額
。惟該第一審判決經原告上訴後而廢棄,並終局確定,此有
前述判決書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足信為真實。是被
告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亦已失其效力,再無法律上之原因。惟
被告仍受有前述假執行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觀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至於
被告所辯刑事判決部分,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甲○○113,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丁○○199,8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