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告 謝壬濱

被告永昌宮

法定代理人 黃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為每年新臺幣

(下同)9,971元,依上開規定,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即19,942(計算式:9,971×2=19,942)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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