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0號
原   告  廖金燕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9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225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
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即被告聲請所欲排除之強制執行
債權本金為據(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78,13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8,136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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