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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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0號
聲請人 陳松林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威嘉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分割方法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7,82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松林及李 邱瓊英 、 李明淡 取得,乘以公告現值400元,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公告現值增加為7130,800元,分割後之增加公告現值總值993,224元,應由原告 李邱瓊英 、李明淡補償較低之全體共有人(詳如附件),並聲明:大湖底段188-75A、A1、A2、A3、A4、A5、A6、A7合計部分18,544平方公尺、大湖底段188-30地號A、A1部分844平方公尺、大湖底段188-31地號A、A1部分53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如圖(A)分歸陳松林及李邱瓊英、李明淡取得等語,然本件起訴狀僅列陳松林為原告,漏未列邱瓊英、李明淡為原告,聲請人應列李邱瓊英、李明淡為本件原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