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3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漢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芽喇叭肆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漢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娃娃機店,見 何宜倫 所有以繩子為十字型綑綁包裝完整之5個紙盒(內含藍芽喇叭4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置放於娃娃機臺上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何宜倫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內容屬實(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9-13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之不同,因侵占遺失物行為,必以他人所有物係指該物確已離其持有,倘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件告訴人將紙盒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一般人本難一望即知其所在,又紙盒外觀以繩子為十字型綑綁,並包裝成可供夾娃娃機使用,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27頁),一般人應可認識在該處擺放之物品係娃娃機臺所有人刻意擺放,所有人與所置物品仍具較緊密之支配聯結性,被告在娃娃機臺上方見上開物品時,主觀上顯有認識其為娃娃機臺所有人有意置於該處,而可知悉仍在所有人支配管理狀態中,是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下手拿取上開物品之所為,應屬竊盜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二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又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復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復經本院告知法條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已無礙其防禦之行使,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擅自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娃娃機臺上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而竊得之財物價值為2,100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法亦屬和平,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本件應無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餘地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惟被告另案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第
2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80號),有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洵非可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藍芽喇叭4組(價值2,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5個紙盒,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物價值非高,被告復供稱已將之丟棄(偵字卷第71頁),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