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純萍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黃純萍(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60號偵辦中,並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聲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然而,該案係因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銷售國外不動產過程中,與客戶發生糾紛,因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而聲請人雖曾經擔任亞太公司之負責人,然聲請人僅為登記負責人,全未參與亞太公司之營運,對於該公司之組織現狀與商品內容,均不知悉,且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就本案所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實無充分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何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手段予以保全之理由。又縱認聲請人確實具備相當犯罪嫌疑,而有施以相當保全手段之必要(假設語氣),本案檢察官已於107年12月間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且聲請人在之後對於檢察官之相關要求,均未曾有傳喚不到或拒不配合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但檢察官卻在相隔9個月後,又對聲請人為系爭處分,且當庭告知聲請人本案將會儘速偵結,則檢察官為何在偵查將終結之時,才突然對聲請人為系爭處分,實令人費解。另聲請人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對於亞太公司之境外資產狀況一無所知,且對於亞太公司亦無實際財務掌控權,又聲請人現與年幼子女同住,是難認聲請人有何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中,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2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較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境、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限制居住於某特定地址相較,其居住之範圍更自由,即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須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
760號偵辦中,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限制出境、出海,於108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0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越前述5日之期限,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而於108年9月16日到庭接受訊問,並於同日對聲請人為系爭處分,足徵檢察官係於傳訊聲請人並審酌該案犯罪情節及保全之必要性後,始對聲請人作成系爭處分,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至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0號案卷所附證據可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秦啟松 為夫妻,共同經營亞太公司,秦啟松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為登記負責人,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長期管理亞太公司銀行帳戶「小章」(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0號卷二第48頁、第57頁、卷四偵查筆錄第5頁),顯非單純借名之人頭,而可認對於亞太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具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權。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秦啟松就本案所涉共同利用亞太公司進行吸金等行為,金額達數億元,且亞太公司突於108年8月間宣布停止營業,可認其等所涉本案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參以聲請人在境外尚有資金及銀行帳戶,其丈夫即同案被告秦啟松在海外並有不動產等事實,此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秦啟松自承在卷(見同上卷四偵查筆錄第3頁至第6頁),復衡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秦啟松在臺灣及海外之相關資產狀況及其等之社經地位,堪信聲請人在境外有相當之資產及社群網絡,顯然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發展之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檢察官於權衡國家刑事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或限制其遷徒自由後,認尚無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羈押之必要,而對聲請人為系爭處分,相較於嚴格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對聲請人權益侵害之程度顯較輕微,要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至本案檢察官雖於107年12月間命聲請人以50萬元具保後,又對聲請人為系爭處分,然具保與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均有為保全聲請人到案,確保嗣後偵查、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是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並審酌該案犯罪情節及保全之必要性後,對業經具保之聲請人另作成系爭處分,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未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不當。又聲請人雖自述現與年幼子女同住,然其與同案被告秦啟松在海外有資金、資產及銀行帳戶,而仍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存在,是聲請意旨執此認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難認可採。
(五)綜上,考量本案目前仍在偵查階段,相關犯罪事實亟待查明,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聲請人後續到庭之必要性,經權衡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對於聲請人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聲請人到庭而予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檢察官所為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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