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章選任辯護人王惠光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國章攜帶兇器竊盜,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足資警惕,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之汽車之千斤頂,顯與其所稱要研究照後鏡電動系統控制結構、輪胎避震器結構無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不應受緩刑之寬典為由,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等語;惟按被告就其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辯解,自屬依法行使其權利,不得謂其未承認犯行,即稱其犯後態度不佳。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二臺上字第三六四七號、七五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符合上開緩刑要件,法院自得宣告緩行,是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四年,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