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因不滿告訴人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亞熱帶KTV」唱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該KTV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右臂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