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號、第三0六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約0.二公克、0.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錫箔紙壹張及玻璃吸管、紙捲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期滿釋放後,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第一五七三號、第一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二十一號○○○鎮○○路○段○○巷東北活動中心旁及彰化縣○○鄉○○路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二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東北活動中心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錫箔紙一張及紙捲吸管一支;又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國軍第二五陣地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管一支;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號、第三0六七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四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所採取之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二包、錫箔紙一張及玻璃吸管、紙捲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期滿釋放後,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第一五七三號、第一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併辦審理部分而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約0.二公克、0.六公克)係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錫箔紙一張及玻璃吸管、紙捲吸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