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四0號
原告山水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社區內之地下室機械停車場因九十年間象神颱風來襲地下室淹水而發生損壞,經原告聘僱力揚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揚公司)修復完竣,並由原告先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經計算每個停車位之使用人應負擔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被告為其中一個停車位之使用人,應負擔一萬二千元,詎被告迭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及寄發存證信函費用一百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力揚公司函及簡便行文表、存證信函及其收據、繳費明細表、維修請款單、報價單、山水尊園地下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暨使用人名冊等物為證(以上均一份)。
二、被告承認其擁有原告社區內之一個地下室停車位,亦坦承象神颱風來襲時,地下室停車場有淹水之情況,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力揚公司之維修請款單、報價單、簡便行為表、函等文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確實有聘請力揚公司修理,且每車位使用人經計算應支出之修理費用為一萬二千元等事實為真。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然其費用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經查,本件停車所使用之地下室空間,係屬全體住戶約定由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而非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因此該停車空間應屬約定共用部分,首堪認定。是以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該約定共用部分如有修繕必要,先由管理委員會處理,但其費用仍應由該約定之共用人依據比例分攤,是以原告依法計算每停車位使用人分攤一萬二千元後,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曾經按月繳納車位之管理費,然此為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繳納之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筆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係成為公共基金。參照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僅有在共用部分即全體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之共用部分所發生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方由公共基金支付之。本件係屬於僅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可以使用之約定共有部分發生之修繕費用,不得由公共基金支出該筆費用,應由約定共用部分之共用人分攤費用,因之被告辯稱應由每月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支出本件費用於法不合,要難採信。是以是否有針對車位繳納之管理費成立專款帳戶,要與本件被告是否應繳納修繕費用無關,被告請求調查該事項顯無必要。
五、另被告辯稱車位所有權人曾經開會決議應以車位管理費支應車位修繕費,並提出會議紀錄一份為佐。然查,本件車位修繕費係九十年所產生之事項,而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乃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其間已相隔一年餘,因此認其所討論之以車位管理費支應修繕費之決議所指修繕費用應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並且依據該會議紀錄後記部分加註:「由於會議後有部分住戶反應,管委會無權介入屬於私有財產之機械停車位修繕事宜,是故以上所作決議事項內容,均不成立。」,是以事後被告所稱以車位管理費支應車位修繕費之決議業已廢止,是以顯見並無被告所稱應以車位管理費支應修繕費之決議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寄發存證信函費用一百十二元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雖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金額甚低,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