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0日結婚,嗣後離婚,再於93年3月20日結婚,惟十餘年來,被告幾乎皆因犯罪在監執行,近年再度觸犯毒品條例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臺灣彰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調取被告前案資料。
二、被告方面:同意離婚。確因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現在監服刑,刑期至95年8月6日始期滿。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毒品條例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執行年一年一月,現在監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犯有上開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