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請鄰地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公館小段二0之八、二0之一一及二0之一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且充滿大排水溝、高地、草地、竹林等,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之情形致無法為通常之利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同小段二0之一0、二0之一三地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述地號之土地上修築道路通至同小段二0之一0及一九之一地號交界處現存之既有道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二0之八地號之土地尚有保甲路毗鄰可供通行,該保甲路緊鄰被告所有二0之一三地號土地旁,可聯通至同小段二0之一0、一九之一地號交界處之既有道路,無須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公館小段二0之一0及二0之一三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土地之所有權人欲通行鄰地者,其要件有二,其一為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次為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二者具備,始能稱之為學理上所謂之「袋地」,而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形成袋地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所有二0之八地號旁,有日據時期即存在之保甲路,得沿被告所有二0之一三地號旁之未登記土地通行至二0之一0、一九之一地號交界處之既存道路,此有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20014225號函及函附之地籍參考圖附卷可稽。且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該保甲路之範圍雖未鋪設柏油而為泥土路面,且有部分路面上雜草叢生,但仍可供人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即被告亦不否認該處為可容人通行之小徑。由是觀之,被告應得循該保甲路聯通既有道路而進出系爭土地,已難認系爭土地具有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雖被告另辯稱該保甲路無法供應車輛通行,而認系爭土地因此無法為適當之利用。惟本院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是在認定土地所有人有無通行權,即須綜合考量土地所有人所得受之利益及鄰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而加以決定,非僅以方便袋地所有人之通行為唯一因素。查原告主張得以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興築馬路通行,所需面積為三.七公尺寬、十五至二十公尺長,亦即被告因此須犧牲之土地面積約為五十五.五平方公尺至七十四平方公尺間,而被告所有之二0之一0、二0之一三號土地面積合計僅四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倘欲供原告通行,被告即須犧牲約六分之一強至七分之一弱之土地總面積,勢將影響被告土地之整體利用,受害可謂甚鉅。而原告倘不能經由被告之土地通行至既有道路,其所受損害不過須繞行保甲路進出系爭土地,且車輛可能無法直駛至其土地上而已。縱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要,亦得將建築材料運至既有道路之終點,再以人力或管線運輸之方式將材料運送至系爭土地上,雖有所不便且可能須耗費較多時間、金錢,但仍得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兩相比較,原告所受損害顯然較輕,難認其非有通行被告土地不可之情況發生。綜合上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既有保甲路之存在,原告即得加以利用,甚至可將路面加以整理或在法令許可範圍內鋪設柏油以利進出,據此,系爭土地即不構成袋地之情形,自無援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而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性存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土地之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上述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其在上述土地興築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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