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押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消費簽帳單陸紙(商店存根聯)上「甲○○」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沒有付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署押(簽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冒用其父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信用卡,而在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年籍、職業及財產等相關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甲○○本人欲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乙○○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其先前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住處客廳抽屜,所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行使郵寄交付予中國信託商銀承辦人員,致使該承辦人員不察誤以為係甲○○本人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於92年10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乙○○,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銀。乙○○即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員村社頭加油站、好來屋旅館有限公司、夏綠地旅館有限公司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簽帳消費6筆(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消費簽單上偽簽甲○○之簽名,交付各商店店員而行使,及自不特定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信用卡並輸入向中國信託商銀所取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預借現金2筆,金額總計1,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服務,及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乙○○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陷於錯誤,使乙○○自提款機提取現金。嗣因中國信託商銀向甲○○催繳信用卡消費款,經甲○○告知從未申辦該銀行之信用卡,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銀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銀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甲○○遭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此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之法意。又被告偽造甲○○之署押而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信用卡,已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銀對於顧客請領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及甲○○;而被告於取得中國信託商銀核發持卡人為甲○○之VISA信用卡後,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甲○○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銀、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甲○○;另被告取得上揭信用卡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偽造「甲○○」之署押於2聯式消費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顧客收執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1式2聯),除自己收執客戶收執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收銀臺之店員收執而持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被告刷卡購買之物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銀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商業服務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而被告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既經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僅因貪圖小利,而利用其父名義使用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絕非可取,惟念其經濟困窘,始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暨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利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7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表示悔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父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宣告:Ⅰ被告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而冒名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
為1式2聯,就其中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部分,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而持有所得之物,然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已丟棄未扣案,其上之偽造署押亦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就前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部分,固係被告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得之物,但查:就商店存根聯部分,業已因被告交付特約商店保存,而不屬被告所有,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前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位下,既有被告因複寫而偽造之「甲○○」署押共6枚,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Ⅱ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偽造之被害人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系爭信用卡1張,係屬發卡銀行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本不另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因被告自承已丟棄該信用卡,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欄中書寫甲○○之姓名,與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中之簽名,性質並不同,因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是被告雖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欄中書寫甲○○之姓名,然因該簽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尚難稱之為署押,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恭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一:
預借現金明細表:
編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金額(新台幣)
一92年12月4日10,000元
二92年12月6日5000元附表二: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台幣)
一92年11月10日員村社頭加油站700元
二92年12月1日員村社頭加油站700元
三92年12月11日好來屋旅館有限公司1,150元
四92年12月17日夏綠地旅館有限公司1,980元
五92年12月17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0元
六92年12月18日員村社頭加油站750元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