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三行彰化縣○○鄉○○路「一二三巷」,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路「一三二巷」。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增列被告之母張鍾美英於本院之陳述為證。
三、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返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回家及駕車前往上班,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因本件酒醉駕車因而受有頭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腦腫脹及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及其他意識改變等情形(參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診斷書號六0三二七號、彰化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當能記取酒後造成之傷害,而能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受有上開傷勢,應已得教訓,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