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蔡李秀英 相對人 吳李秀敏 (即 李薛驕 之繼承人)
李皆成 (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李永賢 (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王李秀枝 (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李秀蜜 (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李秀霞 (即李薛驕之繼承人) 李福財 (即李薛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47號(原98年度補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為本院92年度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相對人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上開二件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收受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後,逾期未為行使,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