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5至1067號
105年度聲國字第142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至明。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105年度抗字第1508號、105年度抗字第943號、105年度國抗字第9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且上開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05年9月6日、105年9月19日、105年7月29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或異議而分別終結,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為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郁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