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吳吉達 相對人 雷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部分,因卷內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即第一審裁判費用7,490元、鑑價費用3,500元,共計1萬990元(計算式:7,490+3,500=10,990),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990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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