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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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蔡中豪
被 告 林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台62瑪陵隧道
出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瑞玲 所有、由訴外人 馬睿伯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4,750元(含
零件部分101,150元、工資部分53,600元、塗裝部分20,00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權,惟系爭車輛經殘體拍賣所得33,000元,經扣
除上開所得後,原告得請求141,750元(計算式:174,750
元-33,000元=141,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5紙、報廢證明、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車損照片18張、
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查明無訛,有該局105年10月6
日基警交字第1050010569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68張等件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自陳因煞車故障追撞前方車輛肇事等語,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一情甚明。又訴外人馬睿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依序前進,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此外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馬睿伯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訴外人黃瑞玲,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
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訴外人黃瑞玲受有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黃瑞玲自得請
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
外人黃瑞玲174,750元一節,亦有上開賠償給付同意書、估
價單5紙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4,750元(含零件部分101,150
元、工資部分53,600元、塗裝部分20,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5紙為其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9月,迄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20日止,已使用逾5年,是系
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01,150元之十分之一即
10,115元(計算式:101,150元×0.1=10,115元),至工
資53,600元、塗裝部分20,000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為83,715元(計算式:10,115元+53,600元+20,0
00元=83,715元)。又系爭車輛殘體業經原告拍賣出售獲得
33,000元,亦有上開原告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為證,則此
部分獲得之利益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0,7
15元(計算式:83,715元-33,000元=50,71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李珠鶯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715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