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春 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新臺幣
(下同)45,855元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如有不服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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