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葉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林雪分 所有、由訴外人 呂思儀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8,965元(含零件
部分33,195元、工資部分9,499元、塗裝費用16,271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資
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事故查明無訛,有該分隊105年9月13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5315725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道
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汽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停等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一情甚明。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系爭車輛駕駛呂思儀有其他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呂思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林雪分,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林雪分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林雪分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雪分58,965元一節,
亦有上開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965元(含零件部分33,195元、
工資部分9,499元、塗裝費用16,27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9年12月,有系爭
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8
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8月又17日,以使用4年9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806元(
計算式:33,195元-29,389元=3,806元,應扣除之折舊金
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3,
80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806元
,加上工資費用9,499元、塗裝費用16,271元,方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576元
(計算式:3,806元+9,499元+16,271元=29,57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林雪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576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3,195元×0.369=12,249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33,195元-12,249元)×0.369=7,729元
第三年折舊金額:(33,195元-12,249元-7,729元)×0.369=
4,877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33,195元-12,249元-7,729元-4,877元)×
0.369=3,077元
第五年折舊金額:(33,195元-12,249元-7,729元-4,877元-
3,077元)×0.369×(9/12)=1,457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12,249元+7,729元+4,877元+3,077元+1,457元=29,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