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54號),復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212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渠 等不思悛悔:
(一)丙○○、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臺中縣○○鎮○○路○○○號瑞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該址門前之旭光牌冷氣機1臺得逞,旋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對面之大立資源回收場,將該冷氣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林靜怡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二人朋分。
(二)丙○○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前,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角鐵5支得逞。
(三)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亦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前,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門前之三菱牌冷氣機1臺,將之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揭三件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對上揭95年8月26日之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證人即大力資源回收場會計林靜怡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贓物照片、被告丙○○行竊角鐵、三菱牌冷氣機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及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95年8月26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均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如事實欄所載之三件竊盜犯行,所行竊之物分別係廢棄之冷氣機、角鐵,價值非高,被告甲○○所行竊之物係廢棄之冷氣機,再其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均係以徒手為之,又犯罪所得不高,再考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丙○○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即被告甲○○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係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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