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子彈五十顆,即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上開制式子彈置放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零時五分,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台中縣○○鎮○○路○○○號前停車,旋即下車進入台中縣○○鎮○○路○○○號屋內,斯時恰為警持臺中地方法院聲搜字第一九七○號搜索票欲進入台中縣○○鎮○○路○○○號屋內進行搜索,被告戊○○即乘隙逃逸,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制式子彈,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中本供稱係將上開汽車借給綽號為「豬肉宗」之人,另有綽號為「漢中」之人可資證明借車一事,惟均不知「豬肉宗」、「漢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漢中」住在苑裡等語。然於偵查中又改稱是將車借給丙○○及 王文忠 二人使用,王文忠住在新社云云,其先後辯稱不一,已有可疑。(二)丙○○被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零時五分在台中縣○○鎮○○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帶回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製作筆錄,訊問時間係自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起至五時三十分止,而被告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經由其父親陪同前往派出所,此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李志權 證述屬實,當時丙○○既然也在派出所內,且被告自承與丙○○認識很久,很早就知道丙○○之本名,則被告所稱「豬肉宗」之人苟為丙○○,為何不當面指認?為何尚須辯稱不知「豬肉宗」之真實姓名年籍?再依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志權證稱:當時現場所見開車者為一穿黑色上衣之人,但已乘隙逃逸等語,正核與被告警詢中自承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間所穿亦為黑色上衣等情相符。
(三)證人即大甲派出所所長 林麒麟 結稱:查獲後當日凌晨有打電話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戊○○,結果是被告之母乙○○所接聽並答稱被告已出門尚未回家乙節屬實,亦足證被告辯稱當晚係在住處睡覺等情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乙○○雖嗣後證稱被告當晚係在家裡睡覺,且亦向來電之員警稱被告在家等語,然又證稱伊將住處大門上鎖就睡了,只有伊有鑰匙,沒有鑰匙無法開門,當晚戊○○亦未叫醒伊等情,則被告如何在其住處將車借給丙○○及王文忠?又乙○○為何不請在家之被告前來接聽警方電話?堪認證人乙○○所言被告當晚在家一語無非出於親情間迴護之詞,實難採信。(四)扣案之子彈五十顆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認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四○○八六三六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自小客車平日為伊個人所使用,惟堅決否認有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點多時將上開自小客車借給丙○○、王文忠使用,而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打電話給伊欲告知上開自小客車被扣押時,伊正在家裡睡覺,當時伊之母親乙○○亦知道伊在家裡睡覺,但不知伊之上開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直至乙○○接完電話而伊起床後,乙○○始知悉伊之上開自小客車已借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大甲派出所所長林麒麟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查獲後當日凌晨有打電話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戊○○,結果是被告之母乙○○所接聽並答稱被告不在家等語。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晚係在家裡睡覺,且接到電話後上樓把被告叫起來並問是怎麼回事等語。證人林麒麟既係於當日凌晨證人已經睡著之後才打電話至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是否在家,則證人乙○○是否因剛睡醒而隨口對證人林麒麟說被告不在家,嗣後再上樓將被告叫醒並問是怎麼回事,應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另於偵訊中證稱:伊將住處大門上鎖就睡了,只有伊有鑰匙,被告沒有鑰匙,當晚戊○○亦未叫醒伊等語。然而,衡諸常情,一般住居所之大門應係由門內鎖上,而欲自住居所外部進入屋內始須持鑰匙開鎖,若欲自屋內外出,並無須使用鑰匙開鎖即可開啟大門外出。因此,被告雖沒有住處大門鑰匙,亦僅係無法自住處外進入屋內,而非不能自屋內經由大門外出。是被告應可能將住處大門打開且不使之關上,外出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再回到屋內將大門上鎖。難認定證人乙○○所言被告當晚在家等語係出於親情間迴護之詞。
(二)又於查獲當日在場埋伏之員警即證人李志權證稱:當時現場所見開車者為一穿黑色上衣之人,但已乘隙逃逸,體型跟被告差不多,但無法確定是不是被告,且當場採驗不到指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亦自承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間所穿為黑色上衣,然現場既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員警亦未指證被告確為當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之人,實無法僅憑當日之穿著均為黑色上衣及體型相像乙節,即認定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零時五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台中縣○○鎮○○路○○○號前停車,旋即下車進入台中縣○○鎮○○路○○○號屋內,而於警方持搜索票欲進入台中縣○○鎮○○路○○○號屋內進行搜索時乘隙逃逸之穿著黑色上衣之人即係被告,更無法遽以此認定警方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子彈即係被告所持有。
(三)再查: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起於警詢中即供稱:係將上開汽車借給綽號為「豬肉宗」之人,另有綽號為「漢中」之人可資證明借車一事等語,並於嗣後查知上開綽號「豬肉宗」、「漢中」之人之真實姓名分別為丙○○及甲○○,有警訊筆錄一份及丙○○、甲○○之口卡附卷可憑,而丙○○、甲○○與被告熟識並均曾向被告借過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他人之前例,自不得僅憑被告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認定車上所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
(四)復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鎮○○路○○○號查獲之人有庚○○、丁○○、丙○○、己○○四人,有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一份、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一七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在上開現場遭查獲之丙○○,其綽號為「豬肉宗」,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且當天在上開搜索現場同遭員警查獲之人即證人庚○○亦到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係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搜索現場之人,當日在場遭員警查獲之人應看到被告進入現場,惟尚無任何證人得以證明被告進入上開現場,而恰好被告所指借車之人復在現場遭查獲,則該自用小客車自有可能係丙○○熟識之他人駕駛至現場。
(五)末查:本件被告戊○○制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至四時三十分,而丙○○制作筆錄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至五時三十分,有上開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上開制作筆錄之時間沒有重疊之情形,難以認定被告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派出所內有遇到丙○○,自無可能指認丙○○即為借車之人,又縱令被告於上開警詢時間在上開派出所內看到丙○○在場,則被告既與丙○○係朋友,基於維護朋友之情誼而未當面指認丙○○並供稱不知綽號「豬肉宗」之真實姓名年籍,尚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不指認丙○○及供稱不知綽號「豬肉宗」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即認定警方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子彈係被告所持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持有子彈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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