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世紀資通公司」及董事長「 徐旭東 」之印章各壹枚、「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載平衡設備維護合約書」上偽造之「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印文伍枚及「徐旭東」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
(一)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司法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及董事長「徐旭東」之印章各一枚,以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載平衡設備維護合約書」上偽造之「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印文五枚及「徐旭東」之印文一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載平衡設備維護合約書」,業持以向臺中商業銀行行使,而屬臺中商業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為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