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64、19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零時許,在其友人 林岳葳 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與其友人林岳葳、 彭柏文 、 謝宏明 共同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違規駕駛車號00—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搭載林岳葳、彭柏文、謝宏明,沿臺中縣○○鄉○○路○段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二一之十四號前(即丁○○住處前)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時,以六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分別為丁○○、甲○○所均停放於上址住處前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JVK─○五三號重型機車,並致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戊○○所有並置於前開住處前車庫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亦因撞擊力過大致車體前方扭曲變形,己○○、林岳葳、彭柏文、謝宏明四人均因而受傷(林岳葳、彭柏文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中謝宏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幹死亡之傷害,斯時原在上址住處內之丁○○,聽聞屋外撞擊聲響外出察看,發現己○○、林岳葳、彭柏文、謝宏明四人均在前開小客車內(己○○人仍在駕駛座)並均受傷,丁○○旋報警處理,經警及救護車到場處理,並將仍在前開小客車內原處之己○○等人送醫急救。己○○送醫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36‧59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八毫克;謝宏明送醫後則因急救無效,延至翌日(即七月一日)二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宏明之母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丁○○、甲○○、戊○○、林岳葳、彭柏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件,暨肇事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十九、二八至三六頁)。而被害人謝宏明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幹死亡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附卷可按,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四五頁、五二至五九頁)。又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經測得之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八毫克,已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併參以被告當時無視於時速限制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高速行駛,其行為反應迥異於一般汽車駕駛人,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堪認被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則被告肇事當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八毫克之情形下,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路邊之車輛致其駕駛前開車號00—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搭載之被害人謝宏明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謝宏明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案被告就前揭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於其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二時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構成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之時點,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二時十五分許甚明。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前開二犯行,其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酒醉駕駛汽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僅
圖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酒醉駕車肇生本案車禍撞及他人車輛外,更直接剝奪被害人謝宏明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之交通過失情節非輕,再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獲諒解,有刑事陳報狀一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尚具悔意,暨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亦堪認被告 素行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獲諒解,有如前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