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