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3年5月4日15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臨海橋時,因未於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拍照後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93年5月4日15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並無該裁決書所指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情事,裁罰機關並未以照片或其他證明方法指稱異議人有該違規之事實,所為處罰自與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3年5月4日
15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臨海橋時,因未於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證人即執行違規事件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
(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我們舉發的流程是只要我們在這個地點舉發一定是在中山三路臨海橋,我們都是拿傳統相機舉發,照車牌逕行舉發還有違規事實舉發,該臨海橋有四個汽車專用道,一個機慢車道,一般的違規事實都是機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在汽車專用道上。」、「(既然照車牌所以駕駛者是男、女不能辨認?)是的。因為底片已不在了。」等語(參本院95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執勤員警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性別、外貌與特徵等已不復記憶,故依證人前開所述,經核並無從據為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違規行為之認定基礎。本件違規當時舉發警員固攝有違規採證照片,惟採證相片已遺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33662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業已無照片或底片可資證明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屬實。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前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原處分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本件尚難僅以上述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率而認定異議人所有前開重機車經人駕駛實際上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既無法認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機車,確於
原裁決處分所載時、地,經人駕駛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