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蔡政宏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BX4826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1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自民國75年11月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3」迄今,除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外,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無誤。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482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可參,該違規地點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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