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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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中興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經呼氣濃度測試達零點八五MG/L」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五萬元,受處分人業已繳納,現在不是不能一罪二罰,況且依其經濟能力要繳交一次繳交兩筆款項,將近十萬元,對其而言真的很困難,希望法官體諒,能否不要再繳紅單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陳偉釗 ,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即無不法。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固為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並已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
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自得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⑵本件異議人甲○○因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無違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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