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1號抗告人 徐大維 相對人 王端書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相對人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368萬元,並已交付相對人簽約金5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於同年月22日備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且避不見面,因此聲請假處分。惟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稱相對人恐另行轉讓系爭房地,妨害其買受房地目的、取回已支付之簽約款及違約金請求,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未就相對人是否曾表示出售、抵押、出租其他處系爭房地之意為釋明,無從使原法院就上述事實之存否得大致正當之心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給付簽約金,但相對人未依約於110年4月22日履行交付移轉登記文件及用印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收款明細、通知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35、37、39至49頁),假處分之請求自已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經抗告人陳明:兩造於同年月28日再次協商,相對人依約於同年5月31日前應提出前述文件及用印,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 鄧公偉 亦表示會儘快回覆,但此後即毫無訊息,相對人亦失約,且拒絕聯絡等語,並提出補充協議、通話紀錄、催告信函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1、53、55至61頁)。抗告人所述並非無據,且相對人一旦為系爭房地之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得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㈡
三、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遞延讓與系爭房地,延遲取得讓與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而查系爭房地交易市價,經網路查詢,其同段臨路且坪數相近之公寓,最近交易房地實價登錄價格為3,408萬元,並以建物總坪數計,每坪約95萬7,000元,有卷附網路查詢資料足按。本件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總面積為157.47平方公尺(主建物117.11+共有部分1045.87×599/31050=137.29,取小數點以下2位),換算其面積約41.53坪(137.29×0.3025=41.53),故市價約3,974萬4,210元(957000×4
1.53=00000000)。參以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一審1年4個月,二審2年,三審1年計,其本案訴訟約需費時4年4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將因訴訟延滯,無法取得之利息損失約為874萬3,726元(00000000×5%×4.4年=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末參酌除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的範圍,其餘部分尚得買賣或為其他處分,將因假處分之執行,勢必影響一般人之買受意願,出租更屬不易,所受損害顯非僅為受假處分部分之價值,加計其餘費用及物價波動等可能損失,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900萬元。原法院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審酌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予假處分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廖逸柔
附表:
編號不動產(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王端書450/3105015182建號508,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王端書專有部分:1/1117.11共有部分:599/31050104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