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對公眾之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754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754號被告林炳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炎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5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工地對面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4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炳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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