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守羿
馮冠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慎行,緣被告丁○○與甲○○○○、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水源市場前,與告訴人戊○○發生行車糾紛,伊等因而心生不滿,藉同案被告 姜偉傑 、 黎書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協調告訴人外出談判,被告丁○○即與被告己○○、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85度C咖啡店外,由被告丁○○與甲○○○○、乙○○以徒手、被告己○○持棍棒,共同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己○○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於105年11月7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10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第62頁)、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丁○○所涉傷害罪嫌、被告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嫌,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